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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照经营行为处罚规定
来源:本站 时间:2019-02-22 点击数: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规范性文件准予公布抄告单
杭府法审告(2009)20号
市工商局:
你局上报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无照经营行为处罚规定>等2个行政处罚细化规定的通知》(杭工商法【2009】63号),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市政府第194号令)和《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3】250号)的规定,准予公布。
二OO九年五月十一日
无照经营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整治无照经营,有效实施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遵循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对无照经营行为实施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依法应当依据前款以外的法律、法规,对无照经营行为实施处罚,本局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第三条 对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农村流动小商贩等依法不需要领取营业执照即可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得按照无照经营行为处罚。
对于下岗失业人员以及其他类似生活困难的人员或者经营条件、经营项目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合法经营。
第四条 工商所应当加强对市场的巡查,监督经营者合法经营。对于无照经营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取缔。
从事无照经营活动2年以上尚未被发现的,超过2年的部分不作为无照经营处罚的事实依据,但无照经营者采取隐秘等手段难以发现的除外。已经发现的无照经营行为,未及时作出责令改正等处理的,案件处理期间的无照经营事实也不作为处罚依据。
第五条 对下列无照经营行为,应当给予警告的处罚,并责令改正:
(一)属于本地下岗失业人员以及其他类似生活困难的人员,且经营规模不大,不涉及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经营事项的;
(二)从事直接服务于社区居民的服装加工、修理等活动的;
(三)在农村地区从事农机修理等农业生产服务活动的;
(四)在乡镇所在地以外的农村地区从事小规模零售等便民活动的;
(五)其他无照经营规模较小等情节较轻的。
前款无照经营行为,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从重处罚情形的,加处50元至200元罚款。
第六条 规模不大的下列无照经营行为,应当责令改正,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处罚。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单处罚款。罚款额按违法经营额1%-5%或者按照无照经营的时间(每月200元)计算,并择重确定。不足500元的,按500元罚款:
(一)属于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经工商部门责令改正,仍然继续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
(二)属于本地下岗失业人员以及其他类似生活困难的人员,涉及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经营事项,情节较轻的;
(三)在乡镇所在地以外的农村地区从事加工、生产经营,尚不构成“社会危害严重或者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
(四)其他与前三项类似的无照经营行为。
属于前款第(一)项情形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从重处罚规定。但是屡犯的,应当适用。
第七条 无照经营规模不大,属于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情形之外的无照经营行为,应当责令改正,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处罚。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单处罚款。罚款额按违法经营额5%-10%或者按照无照经营的时间(每月500元)计算,并择重确定。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罚款。
第八条 无照经营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处罚。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单处罚款。罚款额按违法经营额10%-15%或者按照无照经营的时间(每月1000元)计算,并择重确定。不足2万元的,罚款2万元。
第九条 无照经营“规模较小”、“规模不大”、“规模较大”,应当按照经营场地、设备数量、设备价值、从业人员数量、销售网络、日或者月经营额等因素,由各分局结合当地实际予以掌握,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认定的理由。
第十条 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从重处罚:应当责令改正,给予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罚款的处罚。罚款额按照违法经营额的15% -20%或者按照无照经营时间(每月2000元)计算,不足5万元的,罚款5万元。
前款以外的无照经营行为,有屡教不改、造成后果等严重情节的,可以并处没收无照经营的专用工具、设备。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属于前条所指出的“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
(一)无照经营造成人员伤亡的;
(二)发生群体性中毒等严重事件的;
(三)无照经营同时违反国家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未成年人保护、环境资源保护等规定,造成后果或者存在相应危害威胁的;
(四)被有关机关或者法定机构认定存在危害威胁的;
(五)其他足以认定的。
第十二条 从事无照经营活动,同时有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一并处罚。其中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予以制售,依据其他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处罚,不足以惩戒的,可以在法定最高幅度内罚款。具体由办案机关的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前款假冒伪劣商品的范围,包括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产品质量法》、《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第十三条 农贸市场内的无照经营行为,可根据情节,处警告或者并处50元至1000元罚款的处罚;影响恶劣等情节较重的,可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处罚,也可并处没收物品。
前款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实施处罚的,本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同时适用。
第十四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罚款额按违法所得额50%-1倍或者按照其提供的时间、次数(每月或者每次1000元)计算,并择重确定,但最高罚款不超过2万元。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罚款。
前款无照经营行为属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应当对提供条件者,从重处罚。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罚款额按违法所得额1倍-3倍或者按照其提供的时间、次数(每月或者每次2万元)计算,并择重确定,但最高罚款不超过50万元。不足5万元的,按5万元罚款。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在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罚款的基础上,增加罚款:
(一)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经工商部门责令改正,仍然继续或者再次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按照相应最低罚款额的1倍增加罚款额;
(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按照相应最低罚款额的1倍增加罚款额;
(三)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按照相应最低罚款额的3倍增加罚款额;改正上述行为,接受监督检查并交回被抢夺的有关财物、资料等,按照相应最低罚款额的1倍增加罚款额;
(四)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按照相应最低罚款额的0.5倍增加罚款额;拒不接受询问,阻挠调查的,按照相应最低罚款额的1倍增加罚款额;
(五)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按照相应最低罚款额的2倍增加罚款额;
(六)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前款情形两个以上的,增加的罚款额合并计算。总的罚款额超过法定最高罚款额的,以法定最高罚款额为限。
属于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无照经营行为,有第一款所列从重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没收无照经营的物品。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罚款的基础上减小罚款幅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下调30%的罚款额;
(二)对工商机关的检查积极配合,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主动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下调20%的罚款额;
(三)案件被查处后,采取积极措施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下调20%的罚款额;
(四)无照经营行为查处后,及时纠正违法,办理营业执照合法经营的,下调30%的罚款;
(五)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以及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下调20-60%;
(六)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下调幅度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幅度不得超过60%。下调的幅度,罚款数额低于法定最低额的,按法定最低罚款额罚款。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五)项和第(六)项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作罚款处罚或者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额。
第十七条 办案机关不得高于本规定罚款标准实施处罚。需要低于本规定罚款标准实施处罚或者处罚时需要适用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当由办案机关的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属于第六条、第七条情形之一,需要低于500元或者1000元罚款标准实施处罚的,可以由办案机关的分管局领导决定,不受前款约束。
第十八条 需要适用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的,报市局法规处审查,由市局决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和第十四条按违法经营额(违法所得)比例计算罚款额的幅度,由各分局根据本地区实际状况作出具体规定,报市局法规处审查后执行。
本规定第十三条对农贸市场内无照经营行为的具体罚款额,根据不同违法情节,由工商所所长决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杭府法审告(2009)20号
市工商局:
你局上报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无照经营行为处罚规定>等2个行政处罚细化规定的通知》(杭工商法【2009】63号),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市政府第194号令)和《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3】250号)的规定,准予公布。
二OO九年五月十一日
无照经营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整治无照经营,有效实施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遵循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对无照经营行为实施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依法应当依据前款以外的法律、法规,对无照经营行为实施处罚,本局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第三条 对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农村流动小商贩等依法不需要领取营业执照即可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得按照无照经营行为处罚。
对于下岗失业人员以及其他类似生活困难的人员或者经营条件、经营项目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合法经营。
第四条 工商所应当加强对市场的巡查,监督经营者合法经营。对于无照经营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取缔。
从事无照经营活动2年以上尚未被发现的,超过2年的部分不作为无照经营处罚的事实依据,但无照经营者采取隐秘等手段难以发现的除外。已经发现的无照经营行为,未及时作出责令改正等处理的,案件处理期间的无照经营事实也不作为处罚依据。
第五条 对下列无照经营行为,应当给予警告的处罚,并责令改正:
(一)属于本地下岗失业人员以及其他类似生活困难的人员,且经营规模不大,不涉及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经营事项的;
(二)从事直接服务于社区居民的服装加工、修理等活动的;
(三)在农村地区从事农机修理等农业生产服务活动的;
(四)在乡镇所在地以外的农村地区从事小规模零售等便民活动的;
(五)其他无照经营规模较小等情节较轻的。
前款无照经营行为,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从重处罚情形的,加处50元至200元罚款。
第六条 规模不大的下列无照经营行为,应当责令改正,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处罚。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单处罚款。罚款额按违法经营额1%-5%或者按照无照经营的时间(每月200元)计算,并择重确定。不足500元的,按500元罚款:
(一)属于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经工商部门责令改正,仍然继续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
(二)属于本地下岗失业人员以及其他类似生活困难的人员,涉及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经营事项,情节较轻的;
(三)在乡镇所在地以外的农村地区从事加工、生产经营,尚不构成“社会危害严重或者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
(四)其他与前三项类似的无照经营行为。
属于前款第(一)项情形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从重处罚规定。但是屡犯的,应当适用。
第七条 无照经营规模不大,属于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情形之外的无照经营行为,应当责令改正,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处罚。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单处罚款。罚款额按违法经营额5%-10%或者按照无照经营的时间(每月500元)计算,并择重确定。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罚款。
第八条 无照经营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处罚。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单处罚款。罚款额按违法经营额10%-15%或者按照无照经营的时间(每月1000元)计算,并择重确定。不足2万元的,罚款2万元。
第九条 无照经营“规模较小”、“规模不大”、“规模较大”,应当按照经营场地、设备数量、设备价值、从业人员数量、销售网络、日或者月经营额等因素,由各分局结合当地实际予以掌握,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认定的理由。
第十条 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从重处罚:应当责令改正,给予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罚款的处罚。罚款额按照违法经营额的15% -20%或者按照无照经营时间(每月2000元)计算,不足5万元的,罚款5万元。
前款以外的无照经营行为,有屡教不改、造成后果等严重情节的,可以并处没收无照经营的专用工具、设备。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属于前条所指出的“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
(一)无照经营造成人员伤亡的;
(二)发生群体性中毒等严重事件的;
(三)无照经营同时违反国家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未成年人保护、环境资源保护等规定,造成后果或者存在相应危害威胁的;
(四)被有关机关或者法定机构认定存在危害威胁的;
(五)其他足以认定的。
第十二条 从事无照经营活动,同时有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一并处罚。其中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予以制售,依据其他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处罚,不足以惩戒的,可以在法定最高幅度内罚款。具体由办案机关的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前款假冒伪劣商品的范围,包括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产品质量法》、《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第十三条 农贸市场内的无照经营行为,可根据情节,处警告或者并处50元至1000元罚款的处罚;影响恶劣等情节较重的,可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处罚,也可并处没收物品。
前款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实施处罚的,本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同时适用。
第十四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罚款额按违法所得额50%-1倍或者按照其提供的时间、次数(每月或者每次1000元)计算,并择重确定,但最高罚款不超过2万元。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罚款。
前款无照经营行为属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应当对提供条件者,从重处罚。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罚款额按违法所得额1倍-3倍或者按照其提供的时间、次数(每月或者每次2万元)计算,并择重确定,但最高罚款不超过50万元。不足5万元的,按5万元罚款。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在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罚款的基础上,增加罚款:
(一)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经工商部门责令改正,仍然继续或者再次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按照相应最低罚款额的1倍增加罚款额;
(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按照相应最低罚款额的1倍增加罚款额;
(三)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按照相应最低罚款额的3倍增加罚款额;改正上述行为,接受监督检查并交回被抢夺的有关财物、资料等,按照相应最低罚款额的1倍增加罚款额;
(四)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按照相应最低罚款额的0.5倍增加罚款额;拒不接受询问,阻挠调查的,按照相应最低罚款额的1倍增加罚款额;
(五)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按照相应最低罚款额的2倍增加罚款额;
(六)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前款情形两个以上的,增加的罚款额合并计算。总的罚款额超过法定最高罚款额的,以法定最高罚款额为限。
属于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无照经营行为,有第一款所列从重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没收无照经营的物品。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罚款的基础上减小罚款幅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下调30%的罚款额;
(二)对工商机关的检查积极配合,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主动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下调20%的罚款额;
(三)案件被查处后,采取积极措施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下调20%的罚款额;
(四)无照经营行为查处后,及时纠正违法,办理营业执照合法经营的,下调30%的罚款;
(五)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以及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下调20-60%;
(六)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下调幅度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幅度不得超过60%。下调的幅度,罚款数额低于法定最低额的,按法定最低罚款额罚款。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五)项和第(六)项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作罚款处罚或者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额。
第十七条 办案机关不得高于本规定罚款标准实施处罚。需要低于本规定罚款标准实施处罚或者处罚时需要适用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当由办案机关的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属于第六条、第七条情形之一,需要低于500元或者1000元罚款标准实施处罚的,可以由办案机关的分管局领导决定,不受前款约束。
第十八条 需要适用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的,报市局法规处审查,由市局决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和第十四条按违法经营额(违法所得)比例计算罚款额的幅度,由各分局根据本地区实际状况作出具体规定,报市局法规处审查后执行。
本规定第十三条对农贸市场内无照经营行为的具体罚款额,根据不同违法情节,由工商所所长决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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