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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来源:本站 时间:2019-02-22 点击数:
杭府法审告[2013]6号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上报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杭工商法〔2013〕36号)已收悉,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
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浙政令[2010]275号)和《关于印发<杭州市市政府部门及区、县(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备案暂行方法>的通知》(市府法[2012]19号)的规定,准予公布。
你局的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省三统一”编号为:ZJAC29-2013-0001,请在印制和发布该行政规范性文件时,把这个编号顶格编排在版心右上角第一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一三年四月十日
关于印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工商法〔2013〕36号
各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市政府法律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施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给市局法规处。
附件: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2013年3月6日
附件: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依法、公正、合理实施行政处罚,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总局28号令”)以及上级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所属工商所(含同级经济检查大队,下同)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公开、公正和效率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回避原则,独立行使职权原则。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可以结合行政指导,进行预防和规劝,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案件查处应当依法遵循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职权管辖规定,不得越权管辖。
第六条 下列案件由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管辖:
(一)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的案件;
(二)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等违反登记管理规定的案件;
(三)规模较大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违反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规定,市局认为需要自己管辖的案件;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以及电影发行者、期刊社、出版社等发布违法广告,市局认为需要自己管辖的案件;
(五)涉及全市范围内的食品安全和传销等重大、复杂案件;
(六)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局管辖的其他案件。
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具体管辖范围,应当按照属地管辖为原则,由市局根据监督管理实际状况确定,并以正式文件形式予以发布。
已经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授权的分局,按照授权权限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外商投资企业等违反登记管理规定的案件。
第七条 市局所属各分局(以下简称“分局”)管辖发生在本辖区内,除市局管辖以外的案件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案件。
工商所的案件管辖,由其所在的分局确定。行政处罚的具体权限,应当依照市局工商所行政处罚动态评价制度的专项规定办理。
第八条 除市局管辖的外,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网站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分局管辖,包括对通过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网店经营者”)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分局管辖异地网店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情况移交网店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分局或者本市以外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本市以外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属于外省的,应当报请市局,以市局的名义移交。
网店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分局,发现该网店经营者有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的,可以直接查处。
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包括经营者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地址以及发货地、退货地等实际经营地。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地址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查处违法行为的原则处理。
第九条 除市局管辖的外,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的违法广告,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的分局管辖。该分局管辖异地广告经营者、广告主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分局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分局管辖。发生管辖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报市局相关业务处室,由市局指定管辖。
分局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分局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分局。受移送的分局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市局相关业务处室,由市局指定管辖,不得自行退回或者再行移送。
分局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案件属重大、疑难,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市局相关业务处室,由市局确定管辖。
管辖争议或者异议发生在与非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之间的,按照总局28号令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工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配合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规定办理。办案人员应当在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之时起24小时内,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分局在案件查处中,发现有属于其他分局管辖的案件线索,应当使用《案件线索告知函》,自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相关分局。接到《案件线索告知函》的分局应当立即组织查处,并反馈给告知的分局。
分局接到对经营者违法的投诉、申诉、举报,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自接到相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负责将有关材料(包括电话记录、传真)直接转送有管辖权的分局;尚未接收材料的,也可以告知向有管辖权的分局投诉、申诉、举报。发现前已经立案的,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第三节的相关规定办理。受转送的分局对管辖有异议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接到对经营者违法的投诉、申诉、举报,属于其他机关管辖的,可以参照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市局对案件线索处理有特别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局有权直接查处由分局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有关分局查处,但法律、法规明确应当由市局管辖的除外。
法律、法规明确应当由市局管辖的案件,市局依照相关规定可以委托分局调查或者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扩大县(市)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浙委办〔2008〕116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司登记机关是否有权对非本机关登记注册的公司违反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1]第106号)等规定,下列案件由市局概括委托相关分局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一)发生在县(市)和萧山、余杭区行政区域内的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的案件;
(二)发生在各区、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违反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案件;
(三)发生在西湖风景名胜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等管理委员会管辖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公司违反登记管理规定的案件;
(四)市局依法可以概括委托的其他案件。
前款概括委托的案件,具体处理权限按照市局专项规定办理。受委托分局应当以市局的名义实施调查,并按照委托权限以市局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等决定,相关法律文书,应当加盖市局印章。
除第一款概括委托案件外,其他属于市局管辖的案件,可以由市局以个案方式委托分局调查。
第十五条 分局发现属于市局管辖的案件,除前条概括委托的案件外,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将有关立案材料报市局相关业务处室。除市局认为或者依法应当由自己查处的外,由市局决定立案并制发《委托调查通知书》,由受委托的分局以市局名义进行调查。
受委托调查的分局调查终结后,应当提出处理建议,与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以及相关案卷材料一并报市局相关业务处室。市局相关业务处室初审后,送市局法规处复核,报市局负责人审批。告知后,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未提出听证要求的,由受委托的分局按照市局审批意见作出决定;告知后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提出听证要求的,应当报市局再次审批。
分局查办的案件超出概括委托处理权限的,仍由分局决定立案,但调查终结后应当报市局审批,其程序按照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案件交办、委托调查和指定(确定)管辖,由承办的市局相关业务处室填写《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市局负责人批准,分别情况制发《交办案件通知书》、《委托调查通知书》和《指定(确定)管辖通知书》,并加盖市局印章。市局负责人认为需要法规处审核的,应当经法规处审核。
前款案件交办和指定(确定)管辖,市局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食品抽检和商品质量监测或者消费者申诉举报、来信来访转送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分局办理市局交办、指定(确定)管辖案件的,在案件处理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报承办交办、指定(确定)管辖事务的市局相关业务处室。案件交办有时限、目标和阶段性报告等要求的,应当按要求办理。
第十八条 市局或者分局对交办、委托调查或者指定(确定)管辖案件以及其他案件进行督办的,应当按照市局专项规定办理。督办案件由相关业务处、科室负责承办,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制发《督办案件通知书》。
第十九条 分局查处的重大案件,应当向市局报告,具体按照市局专项规定办理。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核查和立案
第二十条 办案机构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指派执法人员予以核查。特殊情况下,不能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的,负责核查的执法人员应当提出延长的事实和理由,报经办案机构负责人签字同意,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办案机构应当根据核查结果提出立案与否的意见,填写《立案审批表》或者《不予立案审批表》,附核查等相关材料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核查期间发现不属于本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属于具名投诉、申诉、举报,办案机构提出不予立案建议,认为需要法制机构审核的,可以送同级法制机构审核;本机关负责人认为有必要审核的,法制机构应当审核。
办案机构应当自本机关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转送其他机关处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具名的、附有联系地址或者方式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告知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立案批准的,应当统一编制立案案号。立案案号由本机关发文简称、案字、年度代码、顺序号组成。立案案号是本案的唯一识别号,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编号应当以此为基础,除“案”字作相应变动外,其余不作变动。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案件信息录入案件管理系统。
第二十三条 办案机构负责人应当在报请立案审批中指定不少于2名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并指定其中1名为主办。办案人员应当根据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案件调查工作。案件主办人的条件以及主办人与协办人的职责和责任按照市局专项规定执行。
指定的办案人员原则上不得撤换,办案人员不能履职等特殊情形需要撤换的,办案机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根据案件调查需要等情况,办案机构负责人可以增加办案人员。增加办案人员的,应当在《立案审批表》的备注栏内注明新办案人员姓名和履职开始日期,并由办案机构负责人签名。
第二十四条 案情重大、涉及面较广的,本机关负责人可以指定3名以上办案人员组成案件调查组,并指定其中1人为调查组组长。办案机构负责人被指定为办案人员的,调查组组长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担任。本机关负责人也可以直接担任调查组组长。
案件调查组组长应当具备较强的指挥、协调等综合业务能力,全面负责案件的调查工作。调查组其他办案人员应当按照组长指派的办案任务,做好案件的调查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局应当根据办案人员的业绩,并通过考试、考核建立全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优秀办案人员库。市局或者分局承办的重大案件,可以在优秀办案人员库中确定参加调查组的人员。
优秀办案人员库由市局经检机构统一管理。优秀办案人员的条件、选拔、管理和使用等具体规定由市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办案机构接到消费者申诉或者信访件等,涉及对经营者违法行为查处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消费者申诉的部分,按照消费者申诉处理专项规定办理;涉及经营者违法的部分,应当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核查,核查的处理结果应当按规定告知消费者;
(二)消费者申诉请求,以认定经营者违法为前提,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可以先行对经营者是否涉嫌违法进行核查,但应当在受理消费者申诉之日起30日内对消费者权益争议事项实施行政调解。
(三)信访件内容主要是消费者申诉或者对违法经营行为举报的,可以自接到信访件之日起在消费者申诉受理或者行政处罚核查法定期限内回复信访机构,告知本信访事项已经进入相关法定程序,并将依法处理。但含有对本机关或者下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满意的投诉等信访事项的内容,对该内容仍然应当按信访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办案机构收到的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有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涉嫌违法或者依据监督检查职权发现违法行为的,可以直接报请立案。
第二十八条 属于工商所权限范围内的案件,由承办人员报工商所负责人审批。立案的,应当送工商所法制员备案,其中以分局名义的,报分局法制机构备案。属于具名投诉、申诉、举报或者上级交办,工商所对于不予立案难以把握的,可以报请分局法制机构审核,由分局负责人决定。
第二节 案件调查
第二十九条 办案人员立案后的调查取证,应当按照总局28号令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的要求办理。
检查和询问(调查)应当按照法定要求进行,询问(调查)和检查都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调查)原则上在询问室进行,必要时应当开启同步录音、录像监控设施。尚不具备询问室条件的,可以在办案机构的办公场所询问。但现场检查或者外出调查时,具备询问(调查)条件的,办案人员可以就地进行询问(调查)。
第三十条 查办案件的市局或者分局,需要其他分局协助的,可以委托协助调查。受委托调查的分局应当自收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协助调查的内容回复调查结果。协助调查需要延期的,应当告知委托的分局。
市局对案件协办有特别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应当自立案批准之日起下列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案件在30日内;
(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90日内;
(三)其他案件在60日内。
前款案件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办案机构在期限届满前填写《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提出延长的理由和期限,报请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在12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本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办案机构报送延期审批,应当预留本机关负责人或者案审委审批的时间。
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听证、请示、公告、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三十二条 按照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处罚程序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省局补充规定”)办理行政处罚程序中止或者终止的,应当由办案机构填写《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载明中止或者终止的事实和理由,附相关材料一并报送本机关负责人审批。除无法联系外,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被调查人、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案件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行政处罚程序,案件调查期限自中止情形消失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三十三条 办案人员有权就证据的收集、甄别、补充以及案件的定性和处罚等发表意见,主办人或者案件调查组组长应当认真听取。办案人员之间有分歧意见的,应当协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载明分歧意见。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全体办案人员签名。
办案人员分歧意见可以在案件报批的《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中载明。
第三十四条 办案机构负责人应当审阅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在报告上签名。但不同意的,应当签署要求办案人员补正、重新研究或者直接改变办案人员建议的意见。
办案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的分歧意见可以决定采纳哪种意见或者自己提出处理意见作为办案机构的建议。
对难以定性或者建议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案件,办案机构负责人在作出审查意见前,应当召集有关人员进行集体讨论。参加讨论的人员不得少于4人。讨论应当有记录。
组成案件调查组的,调查组组长可以召集全体办案人员进行集体讨论,并记录讨论情况。办案机构负责人认为,调查组集体讨论已经达到讨论目的的,可以不再组织集体讨论。
第三十五条 一般程序案件,可以实行告知前的约谈。
约谈适用于依法将给予较重行政处罚或者被调查人明确表示自己不违法或者对违法性质认识不足、对案件事实存在异议的案件以及办案机构认为需要约谈的其他案件。约谈不得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节 核审和决定
第三十六条 市局法规处负责市局办案机构承办的下列案件的核审:
(一)涉及全市范围内的重大案件;
(二)涉及限制竞争、传销以及类似重大复杂案件;
(三)拟将作出罚没款物值10万元以上的案件;
(四)应当提交市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的案件;
(五)市局负责人认为需要核审的其他案件。
前款第(三)项,拟将作出罚没款物值低于5万元的一般案件,原则上应交由分局承办;市局承办的低于10万元的一般案件,应当由市局办案机构法制员负责核审。
分局法制机构以及工商所法制员核审案件的范围,由各分局作出规定,并报市局法规处备案。
第三十七条 办案机构建议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处理的,应当由办案人员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卷和《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等,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
办案机构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市局有行政处罚量罚细化规定的,应当符合规定。
属于法制机构核审范围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将《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连同案卷交由法制机构核审。建议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将草拟的《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者《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一并送交。
第三十八条 法制机构接到办案机构送交的案卷材料,应当按照总局28号令和省局补充规定的有关要求进行核审,并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同意办案机构意见或者修改、纠正、移送的建议,连同案卷等材料一并退回办案机构。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核审期限的,应当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至12个工作日。
法制机构核审同意办案机关建议或者办案机构对移送的建议没有异议的,由办案机构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或者按规定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办案机构对法制机构修改、纠正的建议没有异议的,应当按照建议进行修改、纠正,并重新送交法制机构核审;对修改、纠正、移送的建议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机构进行讨论。讨论后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本机关负责人或者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法制机构应当对办案机构送交的《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者《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文稿进行核稿;非法制机构核审的案件,由办案机构的法制员负责核稿。
第四十条 市局办案机构承办的下列案件应当提交市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一)违法经营额(案值)100万元以上的案件;
(二)拟作撤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不含成批吊销)的案件;
(三)办案机构与法制机构存在较大分歧,市局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案件;
(四)传销和涉及食品安全等社会影响较大的重大案件;
(五)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分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的案件范围,由分局制定,并报市局法规处备案。
第四十一条 予以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本机关名义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者听证告知书。告知书送达,按照总局28号令相关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提出听证要求的,本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其程序按照国家工商总局以及上级有关专项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的,办案机构应当根据告知书拟制行政处罚决定书,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属于法制机构核审过的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文稿应当经法制机构核稿。
当事人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不论案件是否属于法制机构核审范围,办案机构都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采纳的意见和理由,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连同案卷等相关材料送法制机构复审。法制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作出复审意见,连同案卷等材料退回办案机构,由办案机构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
本机关复核认为,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应当采纳并由此改变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或者依据的,必须重新告知;不改变事实、理由和依据,仅作罚款数额或者罚种的从轻调整的,无需重新告知,但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采纳的理由。
本机关复核认为,应当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的,可以给予比原拟作处罚为轻的处罚,但已经给予法定最低额处罚或者补充调查取得新证据的除外。补充调查取得新证据的,必须重新告知。
第四十三条 工商所权限范围的案件,由工商所负责人审批。工商所法制员核审和复审案件,参照本办法法制机构核审、复审案件的规定执行。
其他办案机构法制员核审案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经本机关批准,决定予以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或者移送其他机关处理的,办案机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本机关名义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依照前款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的,可以口头告知,但应当有告知记录;被告知人要求书面告知的,应当书面告知。告知还可以采用被告知人认可的电子邮件、短信等形式。
第四十五条 不予立案、案件终止、不予行政处罚、销案或者移送其他机关处理的相关材料,由办案人员立卷归档。具体按照市局专项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说理,说理的具体要求按照市局专项规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总局28号令规定的程序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 对下列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一般程序案件,可以使用填制式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
(一)不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检验或者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的案件;
(二)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或者不按规定将营业执照置于醒目位置的案件;
(三)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案件;
(四)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或者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等字样的案件;
(五)合伙企业未依照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案件;
(六)非公司企业法人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案件;
(七)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举报电话牌的案件;
(八)其他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案件。
第四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以及查封、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及总局28号令的有关程序规定执行,并符合相关法定条件。
第四十九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除情况紧急外,应当报请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但与违法行为无关、属于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不得查封或者扣押。
第五十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由现场办案人员2人以上实施,制作《现场笔录》和相关财物、设施清单,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实施前款行政强制措施的,不得以口头形式代替审批。办案机构应当在实施后24小时内填写《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附《现场笔录》以及涉嫌违法的其他证据等材料,报请本机关负责人审批。本机关负责人认为需要法制机构审核的,法制机构应当审核。本机关负责人不予批准实施的,办案机构应当立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报送应当预留审核、审批和送达的时间。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本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除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外,在案件未结案前办案机构建议予以解除查封、扣押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提出解除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连同相关材料送法制机构审核,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的,应当立即执行解除决定,退还财物。
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办案机构应当立即解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含对查封、扣押财物予以没收内容的,除应当移送等其他不宜解除情形外,办案机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批准的,办案机构应当立即执行解除决定。
第五十二条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的,7日期限届满自动解除,由办案人员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异地保存或者期限届满前解除的,应当办理解除审批手续,直接报请本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五十三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办案机构应当在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前款移送的查封、扣押的财物,无需办理解除手续。但将查封、扣押的财物移送其他机关的,应当办理解除手续。办理解除手续的,应当做好与受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对移送财物处理的衔接工作,不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查处。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实施行政处罚的,可以由1名办案人员决定。但实施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的,应当由2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
现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可以由办案人员决定,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违法行为的,办案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当场了解违法事实,制作检查、询问笔录或者《违法事实记录单》,收集其他必要的证据。办案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提出陈述、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录。
办案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应当由办案人员在处理完毕后交由所在办案机构归档保存。简易程序案件档案装订按照市局专项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于每月5日前,制作《简易程序处罚情况月报表》,报送同级法制机构。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送达当事人后,办案机构应当督促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按规定做好罚没款收缴、财物没收等处理工作。
对没收的财物,应当按规定进行拍卖、收购、移交、销毁等处理。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申请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由办案机构接收并审查,提出是否准予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意见,填写《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办案机关负责人审批。批准的,以本机关的名义制发《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不予批准的事实和理由。
工商所权限范围内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由工商所负责人决定是否准予延期或者分期缴纳。以工商所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可以以工商所的名义制发。
第六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总局28号令相关规定处理。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催告。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除应当核查纠正违法行为情况外,办案人员应当自执行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报办案机构和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案卷装订按照市局专项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中作出“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登记)”等,办案人员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或者责令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进行核查,填写《违法行为纠正情况记录单》。未经核查不得结案。
当事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经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不作“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登记)”等决定,但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当事人已经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的事实。
第七章 办案纪律
第六十三条 办案机构、核审机构以及其他知晓案情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办案纪律,保守相关案件秘密。
第六十四条 办案机构、核审机构工作人员以及涉密信息资料保管人员应当做好下列执法信息的保密工作,不得泄露:
(一)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的个人信息;
(三)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有关信息;
(四)在执法办案中形成的确认为秘密或内部事项中不宜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五条 办案机构、核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办案纪律:
(一)不得擅自向被调查人、利害关系人、新闻媒介以及其他无关人员透露、暗示、通报查办案件的进展情况、查案动向和拟处罚的种类和数额;
(二)不得在公共场合,以及外来人员面前谈论案情;
(三)不得向被调查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主体泄露办案机构拟采取的调查手段或者相关措施以及非被调查人提供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信息;
(四)不得干扰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权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阻扰或者变相阻扰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不得参加可能影响案件依法公正处理的宴请、游玩等活动;
(六)禁止其他违反执法人员廉洁性和执法公正性原则的行为。
因工作关系已经知晓案情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前款规定的办案纪律。
非查办本案的执法人员以及本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内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打听案件查办进度、办案人员去向、拟处罚的种类和数额,不得为涉案单位和个人说情。
第六十六条 上级有权改变下级的案件处理意见,但不得违法强令下级改变其提出的意见或者强令下级按自己的意愿提出意见。
第六十七条 向新闻单位投稿,应当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其中涉及未结案件的,应当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办案机构、核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接受新闻单位就查办案件情况的采访,应当按照市局的专项规定执行。
负责新闻工作的机构对外发布涉及案件内容的,应当征求办案机构的意见;办案机构认为,应当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的,应当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八章 监 督
第六十八条 对案件查办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监督,由法制机构和纪检监察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履行。
第六十九条 依照总局28号令第八十条规定重新审查的,启动工作由法制机构负责承办。根据上级或者本机关负责人的指令,由法制机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决定重新审查。纪检监察机构或者法制机构也可以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建议本机关负责人重新审查。
本机关负责人决定对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处理等决定,进行重新审查的,应当组成审查小组进行审查。原办案、核审人员一律回避,不得参加重新审查。审查小组组长和成员由本机关负责人指定,审查小组成员不得少于3人,其中涉及本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内容的,应当有纪检监察机构人员参加。
第七十条 审查小组一般在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撰写审查终结报告,提出审查意见。审查小组的审查意见应当在讨论基础上提出,有意见分歧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在审查终结报告中一并反映分歧意见。
审查小组可以向原案件承办人员、核审人员以及案件当事人等进行调查,有关人员不得拒绝。
重新审查的结论以及相关处理,应当由本机关的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十一条 市局对分局案件直接重新审查的,由市局法规处承办,其中涉及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内容的,应当有纪检监察机构人员参加。重新审查工作一般在三个月内完成,写出审查终结报告,报请市局负责人或者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市局对分局案件重新审查,可以直接作出撤销或者责令分局纠正等决定;责令分局纠正的,由分局作出撤销等纠正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市局法规处和监察室。
第七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履行监督职责,对办案机构及其办案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制发《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提出纠正意见,保证执法的公正、合法。
市局法规处有权对分局核审机构、办案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直接实施监督,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制发《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
第七十三条 办案人员、核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办案机构、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当予以批评教育。
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应当给予通报批评、诫勉谈话或者纪律处分的,由纪检监察机构负责办理,法制机构协助。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十四条 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后,办案机构可以实行回访。征询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结果的意见,了解办案人员在案件查办过程中是否存在侵害当事人权益或者违反公务员廉洁性规定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办案机构”,是指承办行政处罚案件的业务处、科和工商所,以及承办行政处罚案件的其他机构。
所称的“法制机构”,是指法规处、科以及承担法制工作的其他机构。
所称的“市局相关业务处室”,一般是指与分局承办机构对应的市局内设机构。市局处理案件查办事项的,是指与其监管职责对应的市局内设机构。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文书,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文本,但市局予以细化的,应当使用细化文本。市局补充制定的,应当一并使用。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市局制发的《关于印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杭工商综[1998]第100号)、《关于贯彻执行<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杭工商综(1998)第104号)、《关于印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案件核审工作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杭工商综(2000)第123号)、《关于印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分层管辖规定>的通知》(杭工商法(2005)21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案件的通知》(杭工商法〔2010〕236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发布前,市局和分局制定的各项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上报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杭工商法〔2013〕36号)已收悉,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
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浙政令[2010]275号)和《关于印发<杭州市市政府部门及区、县(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备案暂行方法>的通知》(市府法[2012]19号)的规定,准予公布。
你局的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省三统一”编号为:ZJAC29-2013-0001,请在印制和发布该行政规范性文件时,把这个编号顶格编排在版心右上角第一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一三年四月十日
关于印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工商法〔2013〕36号
各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市政府法律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施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给市局法规处。
附件: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2013年3月6日
附件: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依法、公正、合理实施行政处罚,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总局28号令”)以及上级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所属工商所(含同级经济检查大队,下同)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公开、公正和效率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回避原则,独立行使职权原则。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可以结合行政指导,进行预防和规劝,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案件查处应当依法遵循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职权管辖规定,不得越权管辖。
第六条 下列案件由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管辖:
(一)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的案件;
(二)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等违反登记管理规定的案件;
(三)规模较大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违反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规定,市局认为需要自己管辖的案件;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以及电影发行者、期刊社、出版社等发布违法广告,市局认为需要自己管辖的案件;
(五)涉及全市范围内的食品安全和传销等重大、复杂案件;
(六)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局管辖的其他案件。
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具体管辖范围,应当按照属地管辖为原则,由市局根据监督管理实际状况确定,并以正式文件形式予以发布。
已经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授权的分局,按照授权权限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外商投资企业等违反登记管理规定的案件。
第七条 市局所属各分局(以下简称“分局”)管辖发生在本辖区内,除市局管辖以外的案件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案件。
工商所的案件管辖,由其所在的分局确定。行政处罚的具体权限,应当依照市局工商所行政处罚动态评价制度的专项规定办理。
第八条 除市局管辖的外,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网站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分局管辖,包括对通过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网店经营者”)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分局管辖异地网店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情况移交网店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分局或者本市以外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本市以外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属于外省的,应当报请市局,以市局的名义移交。
网店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分局,发现该网店经营者有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的,可以直接查处。
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包括经营者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地址以及发货地、退货地等实际经营地。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地址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查处违法行为的原则处理。
第九条 除市局管辖的外,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的违法广告,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的分局管辖。该分局管辖异地广告经营者、广告主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分局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分局管辖。发生管辖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报市局相关业务处室,由市局指定管辖。
分局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分局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分局。受移送的分局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市局相关业务处室,由市局指定管辖,不得自行退回或者再行移送。
分局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案件属重大、疑难,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市局相关业务处室,由市局确定管辖。
管辖争议或者异议发生在与非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之间的,按照总局28号令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工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配合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规定办理。办案人员应当在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之时起24小时内,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分局在案件查处中,发现有属于其他分局管辖的案件线索,应当使用《案件线索告知函》,自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相关分局。接到《案件线索告知函》的分局应当立即组织查处,并反馈给告知的分局。
分局接到对经营者违法的投诉、申诉、举报,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自接到相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负责将有关材料(包括电话记录、传真)直接转送有管辖权的分局;尚未接收材料的,也可以告知向有管辖权的分局投诉、申诉、举报。发现前已经立案的,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第三节的相关规定办理。受转送的分局对管辖有异议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接到对经营者违法的投诉、申诉、举报,属于其他机关管辖的,可以参照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市局对案件线索处理有特别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局有权直接查处由分局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有关分局查处,但法律、法规明确应当由市局管辖的除外。
法律、法规明确应当由市局管辖的案件,市局依照相关规定可以委托分局调查或者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扩大县(市)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浙委办〔2008〕116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司登记机关是否有权对非本机关登记注册的公司违反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1]第106号)等规定,下列案件由市局概括委托相关分局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一)发生在县(市)和萧山、余杭区行政区域内的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的案件;
(二)发生在各区、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违反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案件;
(三)发生在西湖风景名胜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等管理委员会管辖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公司违反登记管理规定的案件;
(四)市局依法可以概括委托的其他案件。
前款概括委托的案件,具体处理权限按照市局专项规定办理。受委托分局应当以市局的名义实施调查,并按照委托权限以市局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等决定,相关法律文书,应当加盖市局印章。
除第一款概括委托案件外,其他属于市局管辖的案件,可以由市局以个案方式委托分局调查。
第十五条 分局发现属于市局管辖的案件,除前条概括委托的案件外,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将有关立案材料报市局相关业务处室。除市局认为或者依法应当由自己查处的外,由市局决定立案并制发《委托调查通知书》,由受委托的分局以市局名义进行调查。
受委托调查的分局调查终结后,应当提出处理建议,与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以及相关案卷材料一并报市局相关业务处室。市局相关业务处室初审后,送市局法规处复核,报市局负责人审批。告知后,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未提出听证要求的,由受委托的分局按照市局审批意见作出决定;告知后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提出听证要求的,应当报市局再次审批。
分局查办的案件超出概括委托处理权限的,仍由分局决定立案,但调查终结后应当报市局审批,其程序按照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案件交办、委托调查和指定(确定)管辖,由承办的市局相关业务处室填写《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市局负责人批准,分别情况制发《交办案件通知书》、《委托调查通知书》和《指定(确定)管辖通知书》,并加盖市局印章。市局负责人认为需要法规处审核的,应当经法规处审核。
前款案件交办和指定(确定)管辖,市局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食品抽检和商品质量监测或者消费者申诉举报、来信来访转送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分局办理市局交办、指定(确定)管辖案件的,在案件处理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报承办交办、指定(确定)管辖事务的市局相关业务处室。案件交办有时限、目标和阶段性报告等要求的,应当按要求办理。
第十八条 市局或者分局对交办、委托调查或者指定(确定)管辖案件以及其他案件进行督办的,应当按照市局专项规定办理。督办案件由相关业务处、科室负责承办,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制发《督办案件通知书》。
第十九条 分局查处的重大案件,应当向市局报告,具体按照市局专项规定办理。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核查和立案
第二十条 办案机构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指派执法人员予以核查。特殊情况下,不能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的,负责核查的执法人员应当提出延长的事实和理由,报经办案机构负责人签字同意,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办案机构应当根据核查结果提出立案与否的意见,填写《立案审批表》或者《不予立案审批表》,附核查等相关材料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核查期间发现不属于本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属于具名投诉、申诉、举报,办案机构提出不予立案建议,认为需要法制机构审核的,可以送同级法制机构审核;本机关负责人认为有必要审核的,法制机构应当审核。
办案机构应当自本机关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转送其他机关处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具名的、附有联系地址或者方式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告知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立案批准的,应当统一编制立案案号。立案案号由本机关发文简称、案字、年度代码、顺序号组成。立案案号是本案的唯一识别号,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编号应当以此为基础,除“案”字作相应变动外,其余不作变动。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案件信息录入案件管理系统。
第二十三条 办案机构负责人应当在报请立案审批中指定不少于2名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并指定其中1名为主办。办案人员应当根据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案件调查工作。案件主办人的条件以及主办人与协办人的职责和责任按照市局专项规定执行。
指定的办案人员原则上不得撤换,办案人员不能履职等特殊情形需要撤换的,办案机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根据案件调查需要等情况,办案机构负责人可以增加办案人员。增加办案人员的,应当在《立案审批表》的备注栏内注明新办案人员姓名和履职开始日期,并由办案机构负责人签名。
第二十四条 案情重大、涉及面较广的,本机关负责人可以指定3名以上办案人员组成案件调查组,并指定其中1人为调查组组长。办案机构负责人被指定为办案人员的,调查组组长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担任。本机关负责人也可以直接担任调查组组长。
案件调查组组长应当具备较强的指挥、协调等综合业务能力,全面负责案件的调查工作。调查组其他办案人员应当按照组长指派的办案任务,做好案件的调查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局应当根据办案人员的业绩,并通过考试、考核建立全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优秀办案人员库。市局或者分局承办的重大案件,可以在优秀办案人员库中确定参加调查组的人员。
优秀办案人员库由市局经检机构统一管理。优秀办案人员的条件、选拔、管理和使用等具体规定由市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办案机构接到消费者申诉或者信访件等,涉及对经营者违法行为查处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消费者申诉的部分,按照消费者申诉处理专项规定办理;涉及经营者违法的部分,应当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核查,核查的处理结果应当按规定告知消费者;
(二)消费者申诉请求,以认定经营者违法为前提,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可以先行对经营者是否涉嫌违法进行核查,但应当在受理消费者申诉之日起30日内对消费者权益争议事项实施行政调解。
(三)信访件内容主要是消费者申诉或者对违法经营行为举报的,可以自接到信访件之日起在消费者申诉受理或者行政处罚核查法定期限内回复信访机构,告知本信访事项已经进入相关法定程序,并将依法处理。但含有对本机关或者下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满意的投诉等信访事项的内容,对该内容仍然应当按信访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办案机构收到的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有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涉嫌违法或者依据监督检查职权发现违法行为的,可以直接报请立案。
第二十八条 属于工商所权限范围内的案件,由承办人员报工商所负责人审批。立案的,应当送工商所法制员备案,其中以分局名义的,报分局法制机构备案。属于具名投诉、申诉、举报或者上级交办,工商所对于不予立案难以把握的,可以报请分局法制机构审核,由分局负责人决定。
第二节 案件调查
第二十九条 办案人员立案后的调查取证,应当按照总局28号令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的要求办理。
检查和询问(调查)应当按照法定要求进行,询问(调查)和检查都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调查)原则上在询问室进行,必要时应当开启同步录音、录像监控设施。尚不具备询问室条件的,可以在办案机构的办公场所询问。但现场检查或者外出调查时,具备询问(调查)条件的,办案人员可以就地进行询问(调查)。
第三十条 查办案件的市局或者分局,需要其他分局协助的,可以委托协助调查。受委托调查的分局应当自收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协助调查的内容回复调查结果。协助调查需要延期的,应当告知委托的分局。
市局对案件协办有特别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应当自立案批准之日起下列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案件在30日内;
(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90日内;
(三)其他案件在60日内。
前款案件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办案机构在期限届满前填写《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提出延长的理由和期限,报请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在12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本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办案机构报送延期审批,应当预留本机关负责人或者案审委审批的时间。
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听证、请示、公告、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三十二条 按照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处罚程序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省局补充规定”)办理行政处罚程序中止或者终止的,应当由办案机构填写《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载明中止或者终止的事实和理由,附相关材料一并报送本机关负责人审批。除无法联系外,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被调查人、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案件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行政处罚程序,案件调查期限自中止情形消失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三十三条 办案人员有权就证据的收集、甄别、补充以及案件的定性和处罚等发表意见,主办人或者案件调查组组长应当认真听取。办案人员之间有分歧意见的,应当协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载明分歧意见。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全体办案人员签名。
办案人员分歧意见可以在案件报批的《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中载明。
第三十四条 办案机构负责人应当审阅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在报告上签名。但不同意的,应当签署要求办案人员补正、重新研究或者直接改变办案人员建议的意见。
办案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的分歧意见可以决定采纳哪种意见或者自己提出处理意见作为办案机构的建议。
对难以定性或者建议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案件,办案机构负责人在作出审查意见前,应当召集有关人员进行集体讨论。参加讨论的人员不得少于4人。讨论应当有记录。
组成案件调查组的,调查组组长可以召集全体办案人员进行集体讨论,并记录讨论情况。办案机构负责人认为,调查组集体讨论已经达到讨论目的的,可以不再组织集体讨论。
第三十五条 一般程序案件,可以实行告知前的约谈。
约谈适用于依法将给予较重行政处罚或者被调查人明确表示自己不违法或者对违法性质认识不足、对案件事实存在异议的案件以及办案机构认为需要约谈的其他案件。约谈不得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节 核审和决定
第三十六条 市局法规处负责市局办案机构承办的下列案件的核审:
(一)涉及全市范围内的重大案件;
(二)涉及限制竞争、传销以及类似重大复杂案件;
(三)拟将作出罚没款物值10万元以上的案件;
(四)应当提交市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的案件;
(五)市局负责人认为需要核审的其他案件。
前款第(三)项,拟将作出罚没款物值低于5万元的一般案件,原则上应交由分局承办;市局承办的低于10万元的一般案件,应当由市局办案机构法制员负责核审。
分局法制机构以及工商所法制员核审案件的范围,由各分局作出规定,并报市局法规处备案。
第三十七条 办案机构建议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处理的,应当由办案人员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卷和《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等,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
办案机构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市局有行政处罚量罚细化规定的,应当符合规定。
属于法制机构核审范围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将《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连同案卷交由法制机构核审。建议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将草拟的《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者《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一并送交。
第三十八条 法制机构接到办案机构送交的案卷材料,应当按照总局28号令和省局补充规定的有关要求进行核审,并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同意办案机构意见或者修改、纠正、移送的建议,连同案卷等材料一并退回办案机构。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核审期限的,应当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至12个工作日。
法制机构核审同意办案机关建议或者办案机构对移送的建议没有异议的,由办案机构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或者按规定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办案机构对法制机构修改、纠正的建议没有异议的,应当按照建议进行修改、纠正,并重新送交法制机构核审;对修改、纠正、移送的建议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机构进行讨论。讨论后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本机关负责人或者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法制机构应当对办案机构送交的《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者《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文稿进行核稿;非法制机构核审的案件,由办案机构的法制员负责核稿。
第四十条 市局办案机构承办的下列案件应当提交市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一)违法经营额(案值)100万元以上的案件;
(二)拟作撤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不含成批吊销)的案件;
(三)办案机构与法制机构存在较大分歧,市局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案件;
(四)传销和涉及食品安全等社会影响较大的重大案件;
(五)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分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的案件范围,由分局制定,并报市局法规处备案。
第四十一条 予以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本机关名义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者听证告知书。告知书送达,按照总局28号令相关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提出听证要求的,本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其程序按照国家工商总局以及上级有关专项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的,办案机构应当根据告知书拟制行政处罚决定书,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属于法制机构核审过的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文稿应当经法制机构核稿。
当事人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不论案件是否属于法制机构核审范围,办案机构都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采纳的意见和理由,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连同案卷等相关材料送法制机构复审。法制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作出复审意见,连同案卷等材料退回办案机构,由办案机构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
本机关复核认为,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应当采纳并由此改变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或者依据的,必须重新告知;不改变事实、理由和依据,仅作罚款数额或者罚种的从轻调整的,无需重新告知,但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采纳的理由。
本机关复核认为,应当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的,可以给予比原拟作处罚为轻的处罚,但已经给予法定最低额处罚或者补充调查取得新证据的除外。补充调查取得新证据的,必须重新告知。
第四十三条 工商所权限范围的案件,由工商所负责人审批。工商所法制员核审和复审案件,参照本办法法制机构核审、复审案件的规定执行。
其他办案机构法制员核审案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经本机关批准,决定予以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或者移送其他机关处理的,办案机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本机关名义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依照前款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的,可以口头告知,但应当有告知记录;被告知人要求书面告知的,应当书面告知。告知还可以采用被告知人认可的电子邮件、短信等形式。
第四十五条 不予立案、案件终止、不予行政处罚、销案或者移送其他机关处理的相关材料,由办案人员立卷归档。具体按照市局专项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说理,说理的具体要求按照市局专项规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总局28号令规定的程序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 对下列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一般程序案件,可以使用填制式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
(一)不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检验或者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的案件;
(二)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或者不按规定将营业执照置于醒目位置的案件;
(三)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案件;
(四)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或者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等字样的案件;
(五)合伙企业未依照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案件;
(六)非公司企业法人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案件;
(七)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举报电话牌的案件;
(八)其他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案件。
第四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以及查封、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及总局28号令的有关程序规定执行,并符合相关法定条件。
第四十九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除情况紧急外,应当报请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但与违法行为无关、属于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不得查封或者扣押。
第五十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由现场办案人员2人以上实施,制作《现场笔录》和相关财物、设施清单,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实施前款行政强制措施的,不得以口头形式代替审批。办案机构应当在实施后24小时内填写《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附《现场笔录》以及涉嫌违法的其他证据等材料,报请本机关负责人审批。本机关负责人认为需要法制机构审核的,法制机构应当审核。本机关负责人不予批准实施的,办案机构应当立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报送应当预留审核、审批和送达的时间。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本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除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外,在案件未结案前办案机构建议予以解除查封、扣押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提出解除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连同相关材料送法制机构审核,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的,应当立即执行解除决定,退还财物。
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办案机构应当立即解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含对查封、扣押财物予以没收内容的,除应当移送等其他不宜解除情形外,办案机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批准的,办案机构应当立即执行解除决定。
第五十二条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的,7日期限届满自动解除,由办案人员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异地保存或者期限届满前解除的,应当办理解除审批手续,直接报请本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五十三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办案机构应当在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前款移送的查封、扣押的财物,无需办理解除手续。但将查封、扣押的财物移送其他机关的,应当办理解除手续。办理解除手续的,应当做好与受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对移送财物处理的衔接工作,不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查处。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实施行政处罚的,可以由1名办案人员决定。但实施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的,应当由2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
现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可以由办案人员决定,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违法行为的,办案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当场了解违法事实,制作检查、询问笔录或者《违法事实记录单》,收集其他必要的证据。办案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提出陈述、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录。
办案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应当由办案人员在处理完毕后交由所在办案机构归档保存。简易程序案件档案装订按照市局专项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于每月5日前,制作《简易程序处罚情况月报表》,报送同级法制机构。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送达当事人后,办案机构应当督促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按规定做好罚没款收缴、财物没收等处理工作。
对没收的财物,应当按规定进行拍卖、收购、移交、销毁等处理。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申请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由办案机构接收并审查,提出是否准予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意见,填写《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办案机关负责人审批。批准的,以本机关的名义制发《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不予批准的事实和理由。
工商所权限范围内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由工商所负责人决定是否准予延期或者分期缴纳。以工商所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可以以工商所的名义制发。
第六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总局28号令相关规定处理。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催告。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除应当核查纠正违法行为情况外,办案人员应当自执行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报办案机构和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案卷装订按照市局专项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中作出“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登记)”等,办案人员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或者责令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进行核查,填写《违法行为纠正情况记录单》。未经核查不得结案。
当事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经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不作“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登记)”等决定,但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当事人已经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的事实。
第七章 办案纪律
第六十三条 办案机构、核审机构以及其他知晓案情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办案纪律,保守相关案件秘密。
第六十四条 办案机构、核审机构工作人员以及涉密信息资料保管人员应当做好下列执法信息的保密工作,不得泄露:
(一)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的个人信息;
(三)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有关信息;
(四)在执法办案中形成的确认为秘密或内部事项中不宜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五条 办案机构、核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办案纪律:
(一)不得擅自向被调查人、利害关系人、新闻媒介以及其他无关人员透露、暗示、通报查办案件的进展情况、查案动向和拟处罚的种类和数额;
(二)不得在公共场合,以及外来人员面前谈论案情;
(三)不得向被调查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主体泄露办案机构拟采取的调查手段或者相关措施以及非被调查人提供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信息;
(四)不得干扰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权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阻扰或者变相阻扰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不得参加可能影响案件依法公正处理的宴请、游玩等活动;
(六)禁止其他违反执法人员廉洁性和执法公正性原则的行为。
因工作关系已经知晓案情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前款规定的办案纪律。
非查办本案的执法人员以及本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内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打听案件查办进度、办案人员去向、拟处罚的种类和数额,不得为涉案单位和个人说情。
第六十六条 上级有权改变下级的案件处理意见,但不得违法强令下级改变其提出的意见或者强令下级按自己的意愿提出意见。
第六十七条 向新闻单位投稿,应当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其中涉及未结案件的,应当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办案机构、核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接受新闻单位就查办案件情况的采访,应当按照市局的专项规定执行。
负责新闻工作的机构对外发布涉及案件内容的,应当征求办案机构的意见;办案机构认为,应当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的,应当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八章 监 督
第六十八条 对案件查办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监督,由法制机构和纪检监察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履行。
第六十九条 依照总局28号令第八十条规定重新审查的,启动工作由法制机构负责承办。根据上级或者本机关负责人的指令,由法制机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决定重新审查。纪检监察机构或者法制机构也可以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建议本机关负责人重新审查。
本机关负责人决定对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处理等决定,进行重新审查的,应当组成审查小组进行审查。原办案、核审人员一律回避,不得参加重新审查。审查小组组长和成员由本机关负责人指定,审查小组成员不得少于3人,其中涉及本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内容的,应当有纪检监察机构人员参加。
第七十条 审查小组一般在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撰写审查终结报告,提出审查意见。审查小组的审查意见应当在讨论基础上提出,有意见分歧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在审查终结报告中一并反映分歧意见。
审查小组可以向原案件承办人员、核审人员以及案件当事人等进行调查,有关人员不得拒绝。
重新审查的结论以及相关处理,应当由本机关的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十一条 市局对分局案件直接重新审查的,由市局法规处承办,其中涉及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内容的,应当有纪检监察机构人员参加。重新审查工作一般在三个月内完成,写出审查终结报告,报请市局负责人或者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市局对分局案件重新审查,可以直接作出撤销或者责令分局纠正等决定;责令分局纠正的,由分局作出撤销等纠正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市局法规处和监察室。
第七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履行监督职责,对办案机构及其办案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制发《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提出纠正意见,保证执法的公正、合法。
市局法规处有权对分局核审机构、办案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直接实施监督,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制发《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
第七十三条 办案人员、核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办案机构、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当予以批评教育。
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应当给予通报批评、诫勉谈话或者纪律处分的,由纪检监察机构负责办理,法制机构协助。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十四条 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后,办案机构可以实行回访。征询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结果的意见,了解办案人员在案件查办过程中是否存在侵害当事人权益或者违反公务员廉洁性规定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办案机构”,是指承办行政处罚案件的业务处、科和工商所,以及承办行政处罚案件的其他机构。
所称的“法制机构”,是指法规处、科以及承担法制工作的其他机构。
所称的“市局相关业务处室”,一般是指与分局承办机构对应的市局内设机构。市局处理案件查办事项的,是指与其监管职责对应的市局内设机构。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文书,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文本,但市局予以细化的,应当使用细化文本。市局补充制定的,应当一并使用。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市局制发的《关于印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杭工商综[1998]第100号)、《关于贯彻执行<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杭工商综(1998)第104号)、《关于印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案件核审工作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杭工商综(2000)第123号)、《关于印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分层管辖规定>的通知》(杭工商法(2005)21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案件的通知》(杭工商法〔2010〕236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发布前,市局和分局制定的各项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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